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重点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其他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决算。
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概算、预算、决算编制和审核的管理。属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审核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编制和审核概算、预算、决算等文件时弄虚作假,随意压价、抬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六章 建设工程施工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㈡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定位测量和验收签证;
㈢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㈣已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㈥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已落实;
㈦工程施工企业已确定;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四十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施工企业提供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相应的地下管线资料。工程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的和在规划批准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
㈡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