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扶贫规划,并把贫困山区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与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加快产业开发,积极发展农林产品加工和其他工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和服务网络;引导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发展优质、高效、安全的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