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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5修正)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遵守本条例,接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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