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22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江华瑶族自治县是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沱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
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民族团结、经济繁荣、社会和谐、山川秀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
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