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没收其存放或收购的大柴,并处以大柴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在野外用火的,每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的,处200元罚款。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设计的蓄积误差,人工林超过正负5%,天然林超过正负10%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设计单位及个人。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对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者绕越木材检查站及伪装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对承运人处以承运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经销的数量累计计算。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运输、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用于销赃盗伐、滥伐林木的,有关部门视情节没收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
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使用检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检木号印管理人处以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20%至50%罚款。”
10、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盗伐林木价款5倍至10倍的罚款。盗伐林木的数量累计计算。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所有人。
(二)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