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已于2005年3月31日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5日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2月2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增加第三款:“林木转让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2、第九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严禁毁林开荒、养蚕和在林地内擅自采石、采矿、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坟及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禁止在公益林内采挖、移植树木。在商品林内采挖、移植树木,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扒剥活立木树皮。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湿地内种粮及种植中药材,确需在林地和湿地内种植中药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毁林打柴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稀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及纪念木档案,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缴纳费用。”
3、增加第八条:“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4、第十二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境内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要贯彻保护、增加天然及人工阔叶林,有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的原则。”
5、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采伐审批验收制度,强化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