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严格执行木材凭证采伐、凭证运输、凭证经营加工制度。对林区中的残次木、伐区剩余物和小材小料,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年度商品材生产计划。”
十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权属,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主要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二十、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培育矿业市场。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实行合理、有序开采。禁止无证开采、无证经营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部分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努力改善基础设施条件。
“自治县加强公路交通建设,多渠道融资修建、养护乡村公路,逐步提高县、乡、村公路等级质量。
“自治县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完善电网体系,保障电力的有效输出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电力供应。
“自治县加强邮政、通讯和信息网络建设。”
二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作,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自治县的水资源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水电开发总体规划,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电产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水电业主的投资活动和投资所得,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政策。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区域内开发水电,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确保防洪安全,兼顾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和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保护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