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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5)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七、删除第十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主补充。”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本县农村人口中招收。”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扶贫开发工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扶贫规划,并把贫困山区作为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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