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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殡葬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无主遗体,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火化;属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县(区)民政部门送殡仪馆存放。除因办理案件特殊需要外,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在医疗机构正常死亡的被遗弃的遗体,自运至殡仪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殡仪馆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
  遗体存放费、火化费由民政部门承担或先行垫付。
  第二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属或丧事承办人领取骨灰;超过三个月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无名、无主的骨灰,有人认领的,由认领者承担相应费用;超过六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和骨灰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在开工前30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限期迁移。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处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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