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环境管理。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土法炼钒、土法炼汞。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
第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排污者治理污染。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调查处理,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结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索赔。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错误,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或者将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废水直接排入溪涧、河流、山塘、水库等水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排入、倾倒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毒有害废物,或者在其沿岸防护范围内倾倒废渣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施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建立二十头以上大牲畜或者五十只以上家禽的专业养殖场的,责令限期拆除;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野炊、摆设摊点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等其他污染水源行为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