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要区域等可以划定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八条 对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以及污染防治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审批手续。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价,确保评价质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单位,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负责,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投资百分之三十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三同时”保证金。建设单位的防治污染工程开工并投入该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七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及利息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并监督保证金的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单位营业执照,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凡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利用过程中造成的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等生态环境破坏应当进行综合治理。
锰、铅、锌、硫、汞、铁合金、钒、磷、铟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矿产原料的采选、冶炼,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矿产品原料采选、冶炼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建设专用的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防止固体废物流失、渗漏等对环境造成污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应当进行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将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倾倒和排入渗井、渗坑、溶洞、裂隙;禁止将固体废物和未经处理的废水倒入和排入溪涧、河流、山塘、水库等水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