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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于2005年5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五年六月一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3月3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辖区内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开发区建设、城市改造等活动时,应当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对策和措施。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和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州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制订本辖区和辖区内的小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由州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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