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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修正)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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