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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扩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座谈会、论证会召开的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法规草案等材料印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认真准备意见。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是否制定法规有较大争议或者法规案审议中有较大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不同利益群体,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
  举行听证会的有关事宜,依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试行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权益的法规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青海日报》等媒体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采取多种形式,邀请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立法工作。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咨询组、相关部门和专家、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后,一般应当印送西宁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西宁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本地区有关方面和人士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并在要求的期限内予以汇总,连同本机关的意见一并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汇总各地、各方面对立法项目的建议和法规草案的意见,并在制定立法规划、计划和修改法规草案时予以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对不宜采纳的重要意见,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告知提出意见者。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草案意见较多的,应当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与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不同的重要意见,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充分重视,认真研究。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对涉及重大问题的条款有分歧意见的,可以对该条款先行表决,然后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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