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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扩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规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扩大立法民主的若干规定
(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扩大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建立扩大立法民主工作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为公民和组织有序参与地方立法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条 鼓励、支持公民和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省人大常委会对在地方立法活动中有重要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扩大征求立法项目意见的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了解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努力提高法规的针对性、适用性和操作性。
  对地方性法规案的调查研究,应当在有代表性的地区或者行业中进行,并提出调查的主要问题,制订调研方案和提纲。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立法案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印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西宁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海东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涉及民族或者宗教事务的,应当征求民族自治地方和有关机关、组织、民族宗教界人士的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召开座谈会,征求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特殊群体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论证会,征求特殊利益群体代表和有关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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