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草地和牧场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地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 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地。确需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征收、征用草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地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地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地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且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地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草地载畜量标准,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地载畜量,防止超载放牧。
第二十八条 奶牛饲料应当保证安全、有效、无污染。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奶牛饲料。
第五章 鲜奶生产与加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鲜奶加工企业与奶牛养殖场(户)按照稳定发展、合同收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良性运作机制。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鲜奶加工企业依法平等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实现鲜奶加工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鲜奶加工企业与有关高等科研院所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技术合作,提高鲜奶生产技术,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