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 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 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 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