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安全用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其他燃气设施;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六)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七)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八)加热、撞击燃气钢瓶或者倒卧使用燃气钢瓶;
(九)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十)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一)无故阻挠燃气经营企业的人员对燃气设施的检验、抢修和维护更新;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铺设燃气管道的重要地段及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燃气管道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