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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抢修、报警、服务电话,向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和指导,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燃气价格规定。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和调整民用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使用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或者报废燃气钢瓶充装燃气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燃气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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