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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许可时,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供气。
  供气合同内容应当合法、公平、公正,不得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和数量以及燃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燃气运输工具、储装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规定;
  (三)定期申报检验计量器具,维修燃气设施;
  (四)不得直接从槽车、储罐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六)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七)不得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违反规定标准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九)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不得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器具品牌。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补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双方在供气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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