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新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检测、检验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要求的储存、运输、配送、充装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并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瓶装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场所公示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