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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确定的民居、近现代优秀建筑等的维修,应保持原状及原有风貌。确需改建、扩建和维修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听证,经市规划行政部门和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应当报市规划行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任何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文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城的义务。
  对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二款规定,损毁或擅自移动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除应当赔偿外,由市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规定,擅自维修名城保护确定的民居、近现代优秀建筑等,或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擅自改变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传统风貌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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