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进行相应变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从事其他活动,可能影响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人应当提前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损毁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行为人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三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决定。
第十九条 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它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监狱、机场、大型厂矿等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重点防护单位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本辖区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应当按规定实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三条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防空通信警报所需无线电专用频率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予以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