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必需的应急抢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因抢修供热设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审批擅自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城市供热工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住宅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供热改造工程总造价1~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签订供热入网协议擅自接入供热管网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入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变更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供热单位擅自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擅自推迟或停止供热达24小时以上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供热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供热管理机构核准,并通知热用户,热用户可以免缴停暖天数2倍的采暖费。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至(五)项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热单位擅自处置热源和供热共用管网的产权和经营权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