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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银川市城市供热条例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先确定有资质的供热单位。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当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热源,由环保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资源整合。
  第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的住宅实行分户控制,逐步推行按热计量。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未实行建筑节能和分户控制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九条 需要纳入供热管网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必须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由供热单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入网协议主要包括入网面积、费用标准、验收移交约定、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供热工程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者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在当年供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工并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停暖及停暖费用约定、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四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或延长采暖期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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