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电力、自来水、热力、煤气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应当建立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对行政机关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评议,并及时公布评议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该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的责任,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拒不执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