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应当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职权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由监察机关制定并向企业发放行政检查登记簿,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时,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只罚不管、以罚代管。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个人和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可以采取预警通知书、行政建议书等行政指导措施实施告诫,增强企业自觉守法意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企业采取证据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依法严格控制范围和期限,尽量避免影响企业的声誉和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