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得政务信息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并允许申请人询问、阅读、抄录或者复制。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审批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事项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和数量;
(三)办事程序;
(四)办结期限;
(五)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应当收费的审批项目的依据和标准;
(七)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依法由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主办部门受理审批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承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主办部门组织的联合审批、集中审批。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审批办事规程并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事项的范围和程序,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以备案等名目进行变相审批和权力上收。
第十六条 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同一事项的日常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行政机关的上下级单位不得重复检查,确有必要进行多次检查的,须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因举报、投诉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批准,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监察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