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要求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或者单位支付的各种费用;
(四)强迫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或者培训班、学习班并收取费用;
(五)以考察、学习、培训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外出旅游观光;
(六)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七)索取、收受企业财物;
(八)在企业兼职取酬,享受福利待遇;
(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十)为单位、个人或者他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十一)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审批、服务等岗位上的工作人员因故不在岗位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指定有关工作人员代理其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组织企业参加收取费用的各类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
行政机关举办有企业参加的培训班、学习班,须经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便民、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审批目录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二)举报投诉方式、方法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条 政务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和政务通报会;
(四)报纸、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五)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