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8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2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冰雪应当按照规定堆放,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向检查井内或者路面倾倒冰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