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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范围内或者作业场所挖掘,不得向环境卫生设施内排放腐蚀、易燃易爆或者剧毒物质以及在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物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道路清扫保洁人员不得将垃圾污物扫入道路两侧的雨水井内。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交通始末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全日保洁。
  第十七条 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绿化带、广场、桥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各单位门前按照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卫生责任区负责;
  (三)居住区内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伍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环境卫生移交手续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城市公共绿地、交通始末站、公园、风景区、体育场、停车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六)国铁、电铁、公路沿线和城市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公共厕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烟蒂、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和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四)随地填埋、焚烧垃圾。
  第十九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配置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撒落粪便和其它杂物。
  各类宠物在室外排泄的粪便由饲养人清除干净。

第四章 垃圾清运与排放管理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和生产经营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收集。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单位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自行清运,单位和个人装饰装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垃圾自行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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