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
第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工作用房、垃圾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的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新建住宅竣工后,应当具备环境卫生作业条件,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环境卫生交接手续。
第十条 主次干道两侧、居住区及人流密集地区,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广场、主次干道两侧由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修建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园、风景区和集贸市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商场、影剧院、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建设或者附设公共厕所,并向社会开放;原有公共厕所及其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扩建或者改造。建筑工地应当设置临时厕所。
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共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或者重建,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厕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和粪便处理场。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位置和设计,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施工。
第十四条 不得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所需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