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0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5年4月22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四章 垃圾清运与排放管理
第五章 冰雪除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城市清洁,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居住区和国铁、电铁、公路沿线以及公共场所、水域等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卫生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卫生的具体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兴建环境卫生设施,兴办环境卫生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必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