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车间、仓库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二)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
(三)厂房、主要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烟火剂化工原料及产品、半成品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能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专营专卖和专营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和销售。
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专营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检封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