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方式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于事项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本省煤炭资源供需情况,对全省煤炭企业产、运、需进行平衡,组织协调外销、外运和全省煤炭行业对外协作。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伪造、变造、出租、转借、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等证件的;
(三)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
(四)对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四条 变造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