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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煤炭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煤炭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纵容、包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省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向省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开办煤矿企业申请书;
  (二)项目核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三)地质、测量、水文资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开采范围资料、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省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批复;
  (六)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生产能力要求的矿山设计;
  (七)与项目建设所需资本金相应的资信证明;
  (八)与煤矿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根据煤炭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实行公开招标投标。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煤矿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核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矿(井)为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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