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二)重大的审判、检察制度实施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也可以先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该重大事项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或者调研报告。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