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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管理办法(2005修改)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单位应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对可能造成防空地下室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消防设施、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第二十条 严禁下列侵害防空地下室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排入废水、废气或倾倒废弃物;
  (三)堵塞防空地下室的连接通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四)改变防空地下室的主体结构;
  (五)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等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六)其它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降低防空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特殊需要有下列行为的,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建筑物;
  (二)改造防空地下室内部非主体结构。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者补建、维修或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防空地下室进行经营活动的,应报经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确系无法修建的,按防空地下室造价标准进行补偿,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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