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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05)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二、将原第六条第二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指导本地区的选举工作”的规定删除。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四、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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