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构筑物的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物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使用易锈蚀材料的,应当定期进行防锈蚀处理,并进行有效覆盖,不得外露;使用电源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防漏电安全措施,并与高、低压导线和地面、地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质量标准。
第十条 严格控制横跨城市道路设置横幅广告;严格控制利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和高架路设置广告;严格控制在城市主次干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商业性软体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信息栏内。禁止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有关资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位置图和彩色效果图;
(三)制作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委托他人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使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出示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场地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市、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既不批准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批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利用城市道路、国道、省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在报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