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申报登记时,应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或瞒报。
第二十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税、费。转让成交价低于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转让成交价高于评估价格的,按转让成交价计征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第二十三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二十五条 共有的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应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