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出售时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缴纳但尚未纳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应纳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统一管理。
本条例实施前,未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的业主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缴至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统一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下为业主委员会开设二级账户,将已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转入该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六十四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企业于上一年末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从二级账户中予以核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业主或业主大会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门审核后,从二级账户中予以核拨。
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拨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审核是否符合以下使用要求:
(一)是否经所涉及业主2/3以上同意;
(二)是否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使用范围内。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可按照上述程序随时核拨。
第六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该住宅结余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按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六十六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八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或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七)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八)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