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管理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
(三)物业服务等级或服务质量;
(四)服务费用;
(五)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六)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公共物业及利用公共物业所得收益的分配;
(七)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八)物业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
(九)合同期限;
(十)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特约服务项目。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可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依照本条例设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并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可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一定的代办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