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保证书》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棚);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与建设单位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7日内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上述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首次业主大会成立后30日内,按下列标准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一)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4‰提供;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
(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2‰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大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套设施坐落位置和面积等同时进行登记。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