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十一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建设单位具有开发经营资质”,将第二项内容修改为:“持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第四项内容修改为:“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房地产工程建设。”
六、将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修改为:“商品房预售单位刊发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交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七、将第十六条中的“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修改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由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八、将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房地产转让成交后,双方当事人须持房屋权属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身份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凭证等有关材料到市或县(市)、上街区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内容为:“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二)承购人对已经预购的商品房;(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房地产工程。”
十二、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内容修改为:“(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二)用于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经预售出的房地产;(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八)占用或应分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的在建房地产工程及建成的建筑物;(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十三、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内容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处分被抵押的房地产……”。删去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