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照《
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及出租柜台的商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及商品期货市场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