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完整进行审核。原始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
(二)出具凭证单位的名称、印章或者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五)经办人员姓名;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记账凭证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账人员、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其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
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清查制度,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对本单位全部资产和债务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要求披露的事项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销毁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单位的会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