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对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承担专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标准代为清洗、粉刷、修饰的费用;
(二)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等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对其所有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责任或者绿化责任区的绿化责任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的冰雪的,处以责任区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恢复环境卫生设施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重置价格赔偿,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职务未出示执法证件且拒绝改正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四)侮辱、打骂当事人的;
(五)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