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加工作业或者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临街店铺不得店外堆放物品,占道经营。
第九条 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集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设点交易。
第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第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在规定的区域停放。
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沿街泄漏、遗撒。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围栏;
(二)及时清运渣土等废弃物;
(三)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四)工地出入口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拆除施工设施和各种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 进行开挖城市道路、维修地下管线、清疏排水管沟等作业,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渣土、淤泥等废弃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区,合理设置垃圾斗、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镇人民政府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 自治旗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和不收费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