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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告。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4日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2月21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自治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自治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容貌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六条 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设置牢固,并定期油饰、维修或者拆除。
  第七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台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不得吊挂、晾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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